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施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从业行为作出规范。要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忠实地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除了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外,非常重要的是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行为,限制各种关系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责可能产生的影响,既便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忠实履行职责,创造工作业绩,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若干规定》第六条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首先,《若干规定》没有使用“利益冲突”一词,主要是为了使条文通俗易懂,防止理解上出现分歧。所谓利益冲突,是指公共职务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自身的私人利益之间的抵触、违背或侵害。其次,“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违反了该条的各项要求,并不必然造成损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后果,有时仅仅是产生了一种较大的可能,这样要求,坚持了从严要求和注重预防、关口前移的原则,旨在形成一种预防机制,使公益与私利之间泾渭分明,避免发生矛盾和碰撞,进而防止以权谋私。公共职务要求任职者为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恪尽职守,不得借公职之便谋取个人利益。为此,必须尽量避免个人利益与公职可能发生的任何现实或潜在的冲突。否则,以职权或职位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很容易发生。
《若干规定》第六条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作出规定,同时为了避免遗漏,设置了兜底条款。这三个方面分别是:
有五项内容从不同角度对约束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利益问题作出规定。分别是:第(一)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项“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第(三)项“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四)项“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五)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拥有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管理和经营国有企业,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和企业利益。权力只能用来履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而不能为自己、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不正当利益。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谋取利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明确,要求也非常严格。为了使谋利行为更为隐蔽,一些人往往通过各种渠道将权力转化为经济利益,其中一个典型的手段就是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若干规定》从多个角度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规范。这些要求主要来自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提出的要求。同时,比较以往的规定,《若干规定》增加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扩大了禁止投资入股的主体范围,要求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
规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即第(六)项提出:不得“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确保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合法地履行职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主要利害关系人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来确定的。主要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有: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回避制度主要是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某个特定的职务涉及上述亲属关系时,必须回避。如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等情况。新任用或新调入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一定时间内予以调整。公务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管理经营企业过程中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如果与其配偶、子女投资、经营的企业直接发生经济关系等情况,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回避。因特殊原因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200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定情形是:(1)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2)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3)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4)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还制定并发布了相关的实施细则。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后行为作出规定。即第(七)项提出:不得“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业务渠道,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原任职国有企业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这一要求,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同样适用。因此,《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后行为作出了约束,即“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投资的范围。《若干规定》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职务后的任职和投资入股行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这里的“有业务关系”,是指所有与原任职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包括: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担保关系、资产租赁、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从概念上讲,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形成的关联关系宽泛,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不限定所有制的形式、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休或者离职后如果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企业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或者虽有一定业务关系,但其既不是私营、外资企业,也不是中介机构,则不属于被禁止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范畴。二是这里的“从事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代理,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若干规定》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作者单位: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本文刊发于《中国监察》杂志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