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纪发〔2003〕19号 2003年8月26日)
为了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分别依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查处案件工作中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相关问题,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
二、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案件查清后,对党纪政纪责任的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负责。
三、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审计机关,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
四、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
五、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七、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认为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纪检监察机关。
八、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审计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及时查处,监察机关应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